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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对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或移动。
  第十四条 开采花岗石、大理石矿体,采前必须测量计划采掘量,准确计算年度开采量和块段成荒率。开采矿泉水、地热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止采矿或者闭坑,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停采或闭坑手续,经原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注销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证照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矿。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开采;对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制填封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设施。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矿产储量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矿产资源补偿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使用爆炸物品和器材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购置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到征收机关申报并足额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被委托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采矿权人不得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合法的供矿点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场地,经审查合格后,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在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市地质矿产局申请;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向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市、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审查合格的发给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给予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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