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3日)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本市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经营的管理。
前款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局有权对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规划、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在本市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持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和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局登记。登记后,市地质矿产局应当书面通知勘查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该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进行监督。未经登记的探矿权人,不得在本市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五条 探矿权人在本市从事勘查活动,必须与批准机关批准的勘查项目内容和范围一致,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并接受市、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