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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进行调查:
  (一)对与国有资产流失相关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三)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调查结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前款规定的一般调查事项的立项和调查结论,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调查事项的立项和调查结论,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导集体讨论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就国有资产流失的有关事项做出陈述和说明;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进入被调查单位取证、收集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集文件、财务帐目及其它资料等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对证据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查帐、资产评估,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调查范围,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干预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调查活动所需经费,由调查部门承担,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收取或者摊派。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不得泄露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接受任何馈赠、报酬以及进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立项调查的事项,经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大调查事项立项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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