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2000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权益,查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依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即国家以各种形式进行的投资以及其收益、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本市具有资产管理权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各级审计、税务、工商、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检举、揭发,有义务配合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一)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在股权权益分配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可或者决定对国有股不送、少送股,不分、少分红或者虚分红的;
(三)在国有产权转让或者置换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交易的;
(四)在国有企业承包或租赁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五)在财务处理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财务帐目,将国有资产收益不入帐,或者冲减国家资本金及其权益的;
(六)在境外投资活动中,拒报、瞒报境外国有资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