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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专营权。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证未按规定年审的;
  (二)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全或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六)未关好车门启动车辆或拖夹乘客的;
  (七)无理拒载、强行拉客、中途逐客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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