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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对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营业手续的,方可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3个月内按原审批程序报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8年,期限届满6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专营权的书面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在专营权期限届满3个月前,决定是否批准其新一期专营权。
  在专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专营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站点,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延伸到公路的新设线路,应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和站点。
  任何非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车型、营运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车辆整洁美观,服务设施齐全完好,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四)使用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每车悬挂物价部门监制的价目表;
  (五)定期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携带有关证照;
  (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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