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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须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场、站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质与专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予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等设施;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者可以通过招标、授予等法定程序取得专营权。取得专营权者,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并与其签订专营合同。
  取得专营权者应当自领取专营权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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