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5日鞍山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道行、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护坡、挡土墙、在建的道路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桥、地下交通通道、隧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局是鞍山市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改造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市政工程设施的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