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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会议进行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协调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二稿。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法规案予以搁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和具体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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