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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7月4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报请批准与公布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社会生活,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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