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暂扣车辆,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
(二)未取得营运证的通勤带客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并取消其线路经营权。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三)不执行线网营运规划调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设施的;
(二)损坏车内设备、妨碍车辆行驶和危及乘客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破坏、盗窃客运设施的;
(三)殴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和管理人员的;
(四)使用伪造的乘车票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营运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携带营运证、准驾证、服务证,人、车、证照不相符的;
(二)末按核准的线路、班次、时刻、站点、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及虽经批准但未提前向社会公告的;
(四)客运站牌标志内容不全或不清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