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营运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运行时,司乘人员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后车不得拒载,否则应向乘客退还票款。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枢纽站、调度室、通讯设施、公交专用车道、停靠站港湾、候车亭等客运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客运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客运设施。
客运设施竣工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交付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客运设施对经营者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和候车亭,并在道路交叉口设置公交优先通行设施。现有道路交通条件允许的,应设置城市公共交通专用车道或优先车道。
站点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范,兼顾沿线客流分布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公共汽车站点设置站牌,标明开往方向、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刻、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票价及投诉电话号码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设施。
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设施的,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覆盖营运标志,影响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车辆、站点及客运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写乱画;
(二)站点前后30米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床、售货车,摆放物品;
(三)破坏、盗窃客运设施;
(四)其他损坏客运设施或影响正常营运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