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线路、票价、经营者名称,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六条 无人售票营运的车辆,应设置符合要求的投币、读卡、报站设备,并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准驾证和服务证,做到人、车、证照相符;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票价售票;
(四)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保持车辆清洁,维护车内的乘车秩序;
(六)不准车辆在站点滞留或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妨碍营运秩序;
(七)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八)不准在车内吸烟。
第十八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准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长度超过2米、面积超过1平方米、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的物品及各种禽畜乘车;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准在车内躺卧、占座、蹬踏座位和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主动购票或出示乘车票证,不准使用过期或伪造的乘车票证,不得转借乘车票证;
(六)不准损坏车内设备或进行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危及乘客安全的行为;
(七)不准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废物。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司乘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营运车辆数量发给营运证;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营运证和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准用于线路营运;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准参加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