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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八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服务证的驾驶员、乘务员。
  第九条 经招标或拍卖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线路经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未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重新确定其线路经营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终止营运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此期间内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经营者终止营运两个月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社会通勤带客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须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营运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营运中应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量、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准擅自变更或停止营运。
  因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的,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线网营运规划调整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予以执行。
  第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突发事件或举行重大社会活动需应急疏运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须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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