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挪用、抽逃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挪用、抽逃金额10%至20%罚款。
第三十五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未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擅自回迁安置被拆迁人的,按照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提高、降低补偿补助标准,拖欠补偿补助费或者擅自扩大、缩小安置面积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提高、降低、拖欠额10%至15%或者扩大、缩小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用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妨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以及给不符合房屋拆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