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不承付就近上靠标准套型增加面积资金的,由拆迁人调剂与原房相应的房屋一次性安置或者就近下靠标准套型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必须在过渡期限内回迁安置被拆迁人。过渡期限为搬迁期限与建设周期之和。建设周期从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30日起计算,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8个月,超过5万平方米的为24个月,高层建筑为30个月。
第三十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照应当安置房屋标准套型类别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人按照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担房租。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能回迁的,从超期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时止,加发1至3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从超过规定的过渡期限起,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使用人不再承担房租,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保留产权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计租面积以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向所有人补偿租金,直至回迁为止。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经营和办公房屋,由拆迁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的,由拆迁人付给使用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其他需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拆迁协议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安置使用人的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安置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住宅兼有非住宅的,原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安置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
对从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安置的,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补助金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