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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标准套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公有房屋不结算差价,私有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标准套型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基本造价结算;偿还标准套型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结算;超过应当安置标准套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农村集体所有或者农民自有房屋,被拆迁人要求易地迁建的,应当按照原房性质、建筑面积、标准和结构补偿人工、材料等费用,其地上附着物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非农业户的房屋,其地上附着物、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利用住宅改做营业或者其它用途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其附属物不予产权调换,对附属物及易地迁建发生的货物运输、设备安装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使用人给予安置。
  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安置使用人,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套型安置使用人。
  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房屋使用证明的公民;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房屋使用证明,同时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和团体等单位。
  第二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保留产权的,安置所有人,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原租赁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当做相应修改;所有人放弃产权的,安置使用人,使用人按照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格承付建设资金,承付建设资金的确认产权,不承付建设资金的不予安置。
  拆迁出租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所有人。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一处成套住宅有多个房屋产权证照或者房屋使用证明的,仍按照一处成套住宅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就近上靠标准套型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资金,应当由被拆迁人承付,增加面积部分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对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可以由职工所在单位给予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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