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不得以达不成房屋拆迁协议为由拒绝搬迁。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等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搬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或者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拒绝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决定,逾期不搬迁或者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必须符合安置被拆迁人住宅建筑标准套型,房屋朝向、楼层与拆迁人自留房、商品房应当保持合理比例,配套设施具备使用条件。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必须在施工前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所有人保留产权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给予补偿;所有人放弃产权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作价补偿。
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
第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给予补偿的房屋和所有人放弃产权作价补偿的房屋,原房由拆迁人处理,对所有人不予残值补偿。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量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