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是拆迁人用于补助、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专项资金,必须由拆迁人存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并按照安置住宅房屋建设情况,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抽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形式公布。
自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之日起30日内为搬迁期限。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及专业部门不得以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办法迫使被拆迁人搬迁;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九条 自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房屋交易及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应当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持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一次性拆迁。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拆迁范围或者分期拆迁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仍不拆迁的,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从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之日起5日内,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送达房屋拆迁协议文本,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签署意见并返还协议文本。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是否保留房屋产权、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套型(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从搬迁期满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必须将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