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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1月15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具有产权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坚持公平、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证明。
  对符合拆迁条件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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