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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水渠系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堤防工程、水闸、泵站等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采石、打井、堆放物料(防汛物资除外)、挖掘草皮以及挖塘、开沟、挖窑、葬坟等活动,或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在堤上行驶铁轮式、履带式或者重型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力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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