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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1日)修改

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1999年7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3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城市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是指在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进行的防治洪水、防御或者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城市防洪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按照防御外洪和治理内涝并重的原则依法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将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防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洪工作。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日常工作。
  市、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市城市防洪规划范围内所辖区域的城市防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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