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接受群众投诉,依法调解纠纷,提供信息及其他服务,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上岗执勤,必须着装整齐,佩带统一工作号牌;切实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摊位编号,对号摆放,不准一照多摊或在通道上随意摆摊经营。室内集贸市场应限制车辆通行。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实行市场卫生岗位责任制。具体办法由集贸市场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露天集贸市场和夜间集贸市场应规定经营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塞交通。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个体工商户按行业或摊位编组,制订文明公约,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提供的服务设施,设施所有权单位可收取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农牧部门在集贸市场进行检疫,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收检疫费。
第三十二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非法收取费用。对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