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随意摆摊经营。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统一安排,到指定地点经营。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佩戴统一号牌,亮证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季节性农副产品贩运,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商品价格,凡国家有定价的,应按国家的定价执行;凡国家未定价的,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有固定摊位的,应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在城镇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在城镇集贸市场出售禽、畜、兽及其制品,须持有农牧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猪、牛肉须持有本市定点宰杀场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税票、胴体印章;进城出售从外地购进的猪、牛肉须持复检点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税票、胴体印章。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或经营中药材以外的药品,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行医执照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兽药或农作物种子,须持有农牧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
(三)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守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需到集贸市场检查的,应当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