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建设,应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八条 室内集贸市场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有市场招牌和行业标志;
(二)有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复秤台、询问处、举报箱等,大型市场应设播音室、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三)有售货台、肉杠(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污水杂物处理等设施;
(四)大中型市场必须通水通电,设置厕所、停车场所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设置闭路电视监控台,以及仓库、旅社、物品寄存处、冷库等服务设施。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随意占用、拆除。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在集贸市场销售。
销售大牲畜的,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销售木竹的,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的销售证明;销售旧农机具和旧自行车的,须持有执照或证明。
第十一条 不得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
(一)国家和省规定不准随意捕杀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金银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
(三)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中的摔炮、拉炮、砸炮及剧毒、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品;
(四)反动、淫秽出版物及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迷信品及违禁品;
(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八)假商品、冒牌商品和伪劣、失效商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九)国家禁止使用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允许上市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凡需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但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