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1日)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1年12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维护集市贸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包括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及其综合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各种民间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公平竞争,依法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集贸市场或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公安、税务、城建、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农牧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管好集贸市场。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同步进行。
集贸市场的设立应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规划部门商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资金可以通过向参与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集资,从集贸市场管理收入中提取60%,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等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解决。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乡村,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投资建设集贸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