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绿地、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
(七)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八)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九)损坏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建设,应当兼顾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剪,并承担修剪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