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二)包围、冲击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单位;
(三)沿途刻画、涂写或张贴、抛撒标语、传单和大小字报;
(四)使用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横幅、标语牌或者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五)造谣惑众,诽谤、侮辱他人;
(六)拦截、损坏车辆和设置交通障碍,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
(七)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八)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遇有他人加入时,应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应立即报告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前款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通过广播、喊话等明确方式告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对超过限定时间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使用警械或者采用其他警用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依法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人民警察有权立即予以口头制止。对不听制止,需要命令解散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应当通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对超过限定时间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命令使用警用手段强行驱散,对仍继续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应条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