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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若干规定(1997修正)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必须遵照执行。
  经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其顺利进行:
  (一)指定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随时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保持联系;
  (二)疏导车辆、行人,维持交通秩序;
  (三)制止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
  (四)制止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五)制止他人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
  (六)制止他人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
  (七)制止其他人员非法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八)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标语牌、横幅和旗杆限高4米、宽4米以内。游行、示威时,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六条 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在中国共产党江西省委员会、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军区、中国共产党南昌市委员会、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南昌军分区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在地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到上列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选派一至三名代表进入,其他人员应在临时警戒线以外等待。
  第十七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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