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若干规定
(1991年7月29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在本市施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跨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活动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名为主要负责人。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信函、电报及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