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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失效]

  第十八条中的“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修改为:“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三款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四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一律异地安置”修改为“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临时过渡补助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款修改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前增加“规划管理部门”,其中“房屋用途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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