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表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债权人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的;
(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的;
(五)债权人无法确定的。
第十一条 提存申请由债务人向债务履行地的公证机关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第十二条 债务人在办理提存手续时,应同时向公证机关提交身份证明、债发生的根据、债务无法给付的凭据资料及债权人的名称、地址和提存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
第十三条 债务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公证机关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应向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并在三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领取提存物的通知书,告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地点、时间。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的,用公告方式通知。
第十四条 债务人提存的标的物属于易腐、易烂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或房屋、设备、货物的,应先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再由债务人变卖,债务人应在变卖后三日内将变卖款送存公证机关。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持公证机关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件,到公证机关受领提存标的物,通知或公告后满二十年仍不受领的,由公证机关将提存标的物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债的标的物提存后,发生毁损和灭失的,由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提存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不明的,在提存标的物的变卖款中扣除。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债权人占用债务人的场地占用费、货位占用费、保管费、代管费及其他与提存标的物有关的合法费用。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应收取提存公证费。提存公证费按提存债的标的物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不足10元的按10元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