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办理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88年11月3日)
第一条 为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提存业务,系指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给付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由该机关负责收存并告知债权人领取,从而解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和承担风险责任。
第三条 提存业务由公证机关办理,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办理提存业务和处理提存物。
第四条 债务人自办理提存公证业务之日起即为履行了债务,涉及该提存标的物的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第五条 提存公证的范围主要是:
(一)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代管物或腾退返还物。
(二)货币。如各种租金、购销货款等,还包括货币的各种表现形式。
(三)各种有价证券。如本票、汇票、支票、股票、期票、债券、承兑券、贴水(贴现)券、贴息券及抵押单、提单等。
(四)贵重物品。如古董、字画、宝石、金银首饰等。
(五)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易腐、易烂物品。
第六条 公证机关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保存提存的货币。对需要提存的物品,由公证机关监督变卖,提存其价金。当债权人领取时,应将本金、利息一并交给债权人。
第七条 债务人对其提存物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一般不得再取回提存物。但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关仲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或提存人证明其提存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华侨、侨眷、外国驻沈外交代表机构、在华外国人、外国法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债务人,均可通过办理提存,消灭自己承担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