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
《条例》第
四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业务。”
四、将
《条例》第
七条修改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委托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必要时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五、将
《条例》第
十四条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认定。”
六、将
《条例》第
十六条修改为:“委托人对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退回被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按规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七、将
《条例》第
十七条修改为:“涉案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须变卖或者拍卖的,应将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变卖价或者拍卖价的参照价。”
八、将
《条例》第
二十二条修改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