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实行分级管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起草、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及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指导并监督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监测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的报告实施监督和技术指导;
(五)对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聘任、解聘、管理等,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