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报刊登载、公告栏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三)是否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
审查中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回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规范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