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已建的道路、桥梁由城管、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跨河、穿河、临河设施等建(构)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九条 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批准后,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期限或者施工方案有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对河道、河堤及两岸绿化植被有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实施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修复费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涉及的河道、河堤及绿化植被的恢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修复费用;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用预交的修复费用代为修复。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保证河道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临时房屋、棚舍等建(构)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堤坝及护堤地存放物料、取土、打井、挖窖、筑坟;
(四)擅自占用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有损河堤安全的其他活动;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损害花草树木、景观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小清河及其支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小清河干流现有的雨水口、排污口,由设置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实施后六十日内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小清河干流现有的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予以封闭;小清河支流现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逐步予以封闭。
第十三条 规划、城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小清河干流及支流清(雨)水、污水分流。
凡在城市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污(废)水必须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到的区域,污水排放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经环保部门检测达标后方可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