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未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未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责令其改正;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并处违法制造、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制造、修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经营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修理、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组装、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组装、经营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零配件,并处违法制造、组装、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经营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十)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并处违法经营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