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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2002)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中“使用”字样。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产、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40%以上50%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强制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检定印、证,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进口、经营列入国家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未经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进口、经营,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进口、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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