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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2修正)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并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应当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工作职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统计部门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检。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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