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举办展销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四、第三十三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予以处罚”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第三十六条中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