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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02)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二、第九条增加一款为第四款:“离开本村两年以上,并且在选举日前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不能进行选民登记的,不计入本届选民基数。”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其缺额人选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候选人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发表竞选演说,回答选民的询问,但其内容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诋毁他人。违反上述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加以制止或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五、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30日内举行。另行选举时,按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上述人选中有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可由其他未当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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