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能修理或没有修复价值的零部件按车辆折旧率和市场价格计算价值。
第二十八条 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在质量事故中直接损失的机件、燃润料及其它车用液体、气体、固体材料;
(二)返修工时费、材料费、材料管理费、辅助材料费、委外加工费、检测费;
第二十九条 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在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的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当事人双方宣布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双方对技术分析和鉴定存有异议;
(二)受条件所限,不能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
(三)案件已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
(四)必须经技术分析和鉴定才能分清责任的,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同意鉴定或虽同意鉴定但不缴交鉴定费用的;
(五)市交通局认定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在初次调解过程中,调处意见正确,仍维持初次调解意见,而当事的任何一方不能接受的。
第三十条 向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的质量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道路运政机构递交撤消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随即终止。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愈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功。
第三十一条 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纠纷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道路运政机构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摩托车、特种车辆及其它机动车辆的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超出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争执,可根据有关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