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本办法第六、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纠纷调解申请;
(二)约定当事人双方进行初次调解,如根据当事双方的陈述、质证、辩论,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的,即可结案。如双方仍存异议的,经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同意对车辆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则报请市交通局,由市局安技处按就近、回避原则委托有关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车辆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三)对需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车辆,在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报告后,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资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方的陈述、质证、辩论,分析事故原因,确定纠纷双方应负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比例的大小再次约定当事人双方,按责任人过失比例承担经济损失的原则,调解各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应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经运政机构盖章确认,各方各持一份,并报送市交通局备存,调解即告结束。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虽达成协议,但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的,视为初次调解不成,当事人双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市交通局申请二次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局按下列程序对纠纷进行二次调解:
(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纠纷二次调解申请;
(二)召集各有关单位对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提交的有关初次调解的资料进行评议;
如经评议,认定各道路运政机构在纠纷的初次调处过程中,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得当,事实清楚,出具的技术分析和鉴定报告结论正确,且最终所提出的调处意见正确、合理,则通知当事人双方,我局仍维持初次调解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双方,如双方仍有异议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诉;
如认定各运管单位在纠纷调处的过程中,存在不妥之处,则约定当事人双方进行二次调解;
(三)再次调解的步骤与前述初次调解的方式、方法及步骤相同。
第二十五条 参与纠纷调解的调解员由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调解员应熟悉业务,实事求是,公正廉洁。
调解应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各方应对调解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七条 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按过失比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