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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第十六条 鉴定人员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是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直接生产工人或技术人员;
  (二)具备工程师或技师及以上的技术职称/等级;
  (三)人品端正、技术精湛且热心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从事技术分析和鉴定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廉洁,不得循私舞弊,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如发现鉴定人员在工作中有循私舞弊等有失公正的行为,应立即解除聘用。
  第十八条 对鉴定人员的聘用有效期为一年。持证人必须每年接受市交通局的年审。年审合格者,可继续从事汽车维修质量的鉴定工作;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承修方不按技术标准和维修操作工艺规程维修车辆或不按使用说明规定选用配件、油料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
  承修方因装配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配件、油料或装配使用托修方自带配件、油料且未在维修合同中明确责任的,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
  第二十条 承修方在进行总成大修、小修和二级维护作业时,未对所装(拆)配件进行鉴定或虽发现相关配件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但未与托修方签订责任协议,在质量保证期内确因该零部件质量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承修方负责。
  汽车维修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的责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因托修方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使用、维护规定而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托修方负责。

第六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二条 纠纷调解实行二级调解制度,即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对所辖区域的纠纷进行初次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双方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成功,即可结案;对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双方可在自愿的前提下向市交通局申请二次调解,市交通局将在审查初次调解结果后,对该纠纷再次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按下列程序对纠纷进行初次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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