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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第八条 参加调解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三章 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九条 技术分析和鉴定由市交通局委托有质量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参加鉴定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条 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拆检车辆有关部位时,当事双方必须同时在场,一致证实拆检情况。
  第十一条 托修方或驾驶操作人员如认为是维修质量造成车辆异常,应保持车辆故障原始状态并及时要求承修方进行拆检。如承修方拒绝拆检或事故现场不在本地的,托修方可向车辆停驶地道路运政机构提出拆检申请。
  车辆停驶地道路运政机构接到拆检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拆检,填写《汽车现场拆检记录》。并及时将车辆现场拆检记录与有关证据送达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分析和鉴定人员应依据现场拆检记录、汽车维修原始记录和《汽车维修合同》、车辆使用情况以及其它有关证据,分析原因,做出结论,并填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
  第十三条 技术分析和鉴定是进行纠纷调解的基本依据,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部门应对所做的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分析和鉴定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做专项试验分析鉴定的,其费用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费用的收取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前,当事人双方分别到承担技术分析和鉴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预缴所需的费用;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报告后,经认定有责任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无责任的一方由检测站退回预缴费用。如当事双方均有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
  质量纠纷已经受理并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提出不愿调解,应由其负担调解过程已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参与技术分析和鉴定的人员的聘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参与技术分析和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市交通局审定、培训并聘用,领取《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技术分析和鉴定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分析和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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