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承担施工监理的单位须配有测量、通讯、交通等工具及现场办公、住宿等设施,并有一个独立的中心试验室及主要检验设备,其规模和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监理服务费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限与义务须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和监理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划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审批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提交的总施工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和总说明以及在施工阶段提交的各种详细计划和变更计划;
(二)审批施工单位根据总施工进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计划;
(三)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当工程未能按计划进行时,有责任要求施工单位调整或修改计划,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以使实际施工进度符合施工合同的要求;
(四)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当施工进度可能导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时,有责任提出中止执行施工合同的详细报告。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职责是:
(一)核对设计单位提供的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基准标高等资料,以书面形式移交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验和验收施工放样;
(二)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
(三)签发各项工程的开工通知书,必要时通知施工单位暂停整个工程或任何部分工程的施工;
(四)对施工单位的检验测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有权利用施工单位或自备的测试设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采取数字控制;
(五)按施工程序跟班检查,对每道工序、每个部位进行质量检查和现场监督,对质量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部分或全部工程予以签认;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
(六)检查施工方法,审查试验路段施工方案和工艺,批准特殊技术处理措施和特殊操作工艺,并报建设单位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