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的命名应按照方便市民辨认的原则,首先考虑以位于该区域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等非商业机构和市政府开发的安居住宅区及市政道路等(以下简称非商业机构)的名称命名。
第五条 停靠站以单位或建筑物名称命名的,该单位或建筑物应能体现本站区域的特征,并具有一定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第六条 以停靠站区域的商场、商品房住宅区、经营性企业及其建筑物(以下简称商业机构)名称作为停靠站名称的,应遵循有偿使用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或议标的办法确定。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商业机构可以参加投标。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在招标日之前15日向招标命名的停靠站区域内的商业机构发出邀请招标书。
邀请招标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命名的停靠站地点;
(二)停靠该站的公交线路、车辆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商业机构应在招标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招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并支付约定遵守招标规则的保证金。
第十条 主管部门设立招标评审委员会,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对招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产生的中标商业机构,由主管部门签发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中标企业签发《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名使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对未中标的商业机构,市主管部门将保证金于定标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对中标的商业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于签发《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名使用协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商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中标资格。
(一)中标的商业机构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名使用协议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