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车辆因被盗、交通事故或行政司法机关扣押而停驶,车主应在一个月内到征稽所办理报停手续,但报停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车辆报停申请表》;
(二)公安部门、车管部门或行政司法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
上列资料由征稽所存档。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报停期满尚未复驶的,须分别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被盗车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办理销户;
(二)交通事故或被扣车辆在期满前办理超期报停手续。超期报停手续山征稽所审核,报征稽处审批,再返回征稽所办理。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一式二份);
2.车辆报停收据。
上列资料中,《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山征稽所和征稽处各存一份,车辆报停收据经加注超期报停期限后交回车主。
(三)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报废车辆,按规定清退次月起养路费,办理程序如下:
1.车主在车辆被盗或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持车辆被盗在公安部门的报案材料或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裁决证明书及其有关车牌、证件和有效公路规费缴费凭证办理报停手续;
2.被盗车辆的车主凭在公安分局部门的报案材料、保险公司赔偿材料、公安车管部门批准该车已报废或已注销该车牌号的证明材料以及车辆被盗时已缴的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及其财务部门报销的公路规费专用发票到征稽所办理被盗车辆案发后次月起的公路规费清退手续;
3.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凭交通事故车辆裁决书及其公安车管部门批准的报废证明以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缴的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及其财务部门报销的公路规费专用发票到征稽所办理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的次月起的规费清退手续;
4.被盗或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或注销该车档案后,经征稽所查验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报废车辆所属材料无误后,确需清退该车案发后次月起公路规费的,应填报公路规费退费审批表,公路规费退费审批表经征稽所核算查验签证后,并附上述材料报征稽处审批后,由征稽所按有关票证、财务管理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报停的车辆,征稽所须给车主开具车辆报停收据,作为证明。
第十三条 属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报停情况的,车主启用车辆时须提供车辆报停收据,作为启用和领取牌证的凭证。征稽所须在车辆报停收据及其存根的“启用栏”上同时载明相应内容,收据按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存根由征稽所存档。
第十四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报停情形,车辆被盗经破案追回,或属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停情况,车辆交通事故处理完结以及行政司法机关扣押期满而放行,车主均须在规定时间内到征稽所办理启用续征手续,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车辆报停收据;
(二)公安部门或车管部门或行政司法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