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卸作业:节假日的工班起止时间为当日4:00时至次日4:00时,夜班工作的起止时间为当日18:00时至23:00时、次日1:00时至4:00时。
二、引航锚地至各港区(码头)的引航距离
(一)西部港区
蛇口港区: 6.0海里
赤湾港区: 5.8海里
妈湾港区: 7.7海里
东角头港区: 7.5海里
黄田港区: 15.0海里
(二)东部港区
盐田港区: 6.0海里
沙鱼涌码头: 4.7海里
下洞码头: 4.0海里
大亚湾核电站码头: 3.0海里
三、拖轮辅助作业时间
(一)西部港区
蛇口、赤湾、妈湾、东角头港区:在引航靠码头或离码头时用拖轮辅助作业时间均为105分钟。
黄田港区:在引航靠码头或离码头时用拖轮辅助作业时间均为225分钟。
(二)东部港区
盐田港区:在引航靠码头或离码头时用拖轮辅助作业时间均为105分钟。
下洞码头:在引航靠码头或离码头时用拖轮辅助作业时间均为165分钟。
沙鱼涌码头:在引航靠码头或离码头时用拖轮辅助作业时间均为165分钟。
本通知未规定的拖轮辅助作业时间,由拖轮公司与船公司(或其代理公司)按实际情况自行商定。
四、干支线空、重集装箱中转包干费率
深圳港集装箱码头公司均为中外合资企业,根据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关于
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干支线空、重集装箱中转包干费率由各集装箱码头公司自定,并报市港务局和市物价局备案。
包干范围:集装箱自支线船卸箱起至干线船集装箱离港止。
深圳市公路局公路规费征稽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9日发布 1999年2月修订
深公路[1997]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征稽管理,规范办事程序,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公路规费征稽管理政策法规,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下属的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含征稽处、征稽所、稽查队)和车辆缴费义务人。
第三条 征稽处、征稽所和稽查队依法行使公路规费征稽职权。在征稽工作中,须依照本办法不断完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车辆,包括公路规费应征车辆和公路规费免征车辆。
第二章 车辆入户
第五条 境内车辆入户,应征车辆由征稽所办理,免征车辆由征稽处办理:
(一)新车入户,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情况登记表》;
2.机动车行驶证(或临时牌证)及其1—4页复印件;注1(注1:此项原文为:(2)机动车行驶证及其1~4页复印件;)
3.购车发票复印件;
4.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及其复印件或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书复印件;
5.单位车辆出具单位证明,私人车辆出具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上列资料中,机动车行驶证(或临时牌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其余资料由征稽所或征稽处存档。注2(注2:此款原文为:上列资料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其余资料由征稽所或征稽处存档。)
(二)旧车入户,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情况登记表》;
2.机动车行驶证及其1~4页复印件;
3.购车发票复印件或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复印件;
4.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证及其复印件或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书复印件;
5.车辆转籍介绍信;
6.单位车辆出具单位证明,私人车辆出具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上列资料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证和身份证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其余资料由征稽所或征稽处存档。
第六条 入境车辆入户由入境口岸所在地的征稽所办理。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车辆情况登记表》;
(二)车辆行政管理机关一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车辆及驾驶员驾车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香港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
(四)机动车境内行驶证及其1~4页复印件;
(五)海关签证簿封面及1~3页复印件;
(六)国内驾驶证复印件;
(七)单位车辆提供国内营业执照复印件。注3(注3:此项原文为:(7)单位车辆提供国内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上列资料中,机动车境内行驶证原件和海关签证簿原件经验证后归还车主,其余资料由征稽所存档。
第三章 车辆报停与启用
第七条 车辆报停每年累计在3个月以内的,由征稽所办理。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车辆报停申请表》;
(二)《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
(三)全部车牌;
(四)机动车行驶证。
上列资料中,《车辆报停申请表》由征稽所存档,其复印件送稽查队备查,其余资料由征稽所暂管,车辆启用时全部车牌及机动车行驶证归还车主,《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按本办法第六十五条办理。
第八条 车辆报停每年累计超过3个月的,属超期报停,由征稽所审核,报征稽处审批,再返回征稽所办理。
(一)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报停,期满后即延续超期报停的,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一式二份);
2.车辆报停收据。
上列资料中,《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由征稽所和征稽处各存一份,其复印件送稽查队备查;车辆报停收据经加注期限后交回车主。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报停,期满复驶后又申请超期报停的,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一式二份);
2.《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
3.全部车牌;
4.机动车行驶证。
上列资料中,《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由征稽所和征稽处各存一份,其复印件送稽查队备查,其余资料由征稽所暂管,车辆启用时全部车牌及机动车行驶证归还车主,《公路规费专用收据》缴讫证按本办法第六十五条办理。
第九条 征稽所一般应于10天内将《车辆报停申请表》复印件或《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复印件送达稽查队。
第十条 车辆因被盗、交通事故或行政司法机关扣押而停驶,车主应在一个月内到征稽所办理报停手续,但报停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车辆报停申请表》;
(二)公安部门、车管部门或行政司法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
上列资料由征稽所存档。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报停期满尚未复驶的,须分别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被盗车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办理销户;
(二)交通事故或被扣车辆在期满前办理超期报停手续。超期报停手续山征稽所审核,报征稽处审批,再返回征稽所办理。车主须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一式二份);
2.车辆报停收据。
上列资料中,《车辆超期报停审批表》山征稽所和征稽处各存一份,车辆报停收据经加注超期报停期限后交回车主。